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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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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442號

112 年 01 月 23 日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類型化之委任規定,自創毫無法律根據之實質授權概念,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致有牴觸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及人格權(人性尊嚴)之有效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釋字第740號【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105 年 10 月 20 日

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之要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會台字第9703號

99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為依據,認其無繼承委任關係,顯然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聲請書上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365號

99 年 03 月 25 日

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或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而以不合法(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第一二一五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第一二一七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第一二一六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規定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一七六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糾正法院違法判決。查聲請人所陳前揭裁判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而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一七六四號函違憲部分,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糾正法院裁判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72號

98 年 12 月 10 日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逾期未繳納管理費,遭該居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乃主張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因委員會委員委任受任人出席會議,不符社區規約規定出席委員人數,該決議應屬無效,而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未予嚴格解釋,致侵害其權利,與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違云云。查其所陳,就聲請人楊政穎部分,其係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因上開裁定受有侵害,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就聲請人楊莉莉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受任人出席是否合法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179號

98 年 05 月 21 日

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及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而以不合法(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等仍以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糾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裁判中有關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究應適用國賠法第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以及強制委任律師、繳納或返還裁判費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部分,查僅係命補正程序事項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則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以「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議決不受理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356號

96 年 04 月 26 日

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關於其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於前者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於後者部分,聲請人前曾就此聲請解釋,經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與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難謂其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為由,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259號

95 年 12 月 05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以其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展業經理委任合約書」,性質上實為僱傭契約,該合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除依合約第一條約定之展業措施及相關規定外,不得終止本合約。」該項約定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依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係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足以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卻認定該合約屬委任、而非僱傭契約,因而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竟予維持,駁回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因認該確定終局判決已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契約自由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既未具體指摘該等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如何牴觸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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